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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正福
受 安置人 吳○慈(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安置人經臺東縣政府安置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以言詞代書狀筆錄」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的要件,應該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的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臺東縣政府以受安置人吳○慈遭受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執行保護安置,有提審權利告知書在卷可佐。
經本院訊問受安置人,其表示確有遭受迫害之情事,且其願意待在機構等語,則該安置措施符合其意願,難認有何逮捕、拘禁之情事。
從而,受安置人係為遭受迫害之少年,而經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故並未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已甚明確。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上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新臺幣1,000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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