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0,家聲,11,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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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娟娟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曾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應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前,擇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聲請狀上代表人之記載,與非訟代理人係聲請人及該代表人所委任之委任書;

或謝娟娟已成為聲請人之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其次,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中關於法人代表人權限有欠缺之情形。

(四)另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狀所載之代表人欠缺代表權,且其委任之非訟代理人亦欠缺代理權,本件聲請不合法:

(一)本件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狀雖然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參民事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此所謂法定代理人應係代表人)為謝娟娟,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而聲請人之董事長係黃伯川,謝娟娟僅係經理人(見本院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二)雖然謝娟娟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仍非公司之代表人。

(三)故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將謝娟娟列為代表人,並提出蓋有聲請人及謝娟娟印文之委任書,顯係未由代表人合法代表且其非訟代理權有所欠缺,其聲請並非合法。

惟此項代表權及非訟代理權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12及30條之1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2及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限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應於110年2月26日前,擇一補正補正聲請狀上代表人之記載及其係聲請人及該代表人所委任之委任書,或補正謝娟娟已成為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件。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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