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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振源
相 對 人 李鑾璋
關 係 人 李瑞雲
李秀蓉
李素芳
李文慧
李美慧
李明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住處摔倒後之住院、看護費用均由抗告人支出,然原裁定隻字未提;
又原裁定引用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關於相對人表示抗告人並無經常返回其住處照顧或陪伴乙情,顯有誤植,應是關係人李瑞雲因現居於桃園而無法經常探視相對人等語。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原審之聲請。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
而輔助宣告程序是否因受輔助宣告人死亡而終結,固無明文規定,然受輔助宣告人死亡時,該程序亦已失其目的,是關於受輔助宣告人於輔助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裁定程序終結。
三、經查,相對人李鑾璋業於民國110年1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輔助宣告程序已失其目的,無續行之必要,爰裁定本件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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