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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潘進德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
二、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係強制規定,是債務人未經協商或調解,逕予聲請更生或清算,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核屬無從補正,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共新臺幣529,397元,而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經本院安排民國109年12月24日為調解期日,惟聲請人之代理人具狀表示:緣本案經鈞院訂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行調解程序,惟經與聲請人確認,其債務狀況不宜以調解方式處理,聲請人希冀逕行更生程序......。
爰狀請鈞院逕行更生程序等語(見院卷第28頁)在卷。
本件因聲請人表明本件不宜調解方式處理,因而無從進行調解。
(二)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旋又表示本件不宜以調解方式處理,顯見其無意願調解,使前置調解不成立,實係扭曲本條例應先由債務人自主解決債務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洵非本條例應保護之對象。
三、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踐行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該次前置調解不成立原因係因聲請人無調解意願,不為實質上之調解,致使前置調解程序徒具形式,形同未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如再度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重新檢視其消費生活習慣,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或調解程序,若確有實質協商或調解而不成立之情形,並釋明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後,仍得再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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