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1條之立法理由
- 貳、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之經過:
- 參、債務人陳稱:
- 一、①債務人之母羅清桂罹患重度躁鬱症等精神疾病,②債務人
- 二、債務人在109年05月21日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同前
- 肆、至於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其等陳報之意見:
- 伍、經查:
- 一、債務人於109年06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基本工資
- 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
- 三、據上,債務人㈠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在基本工資
- 陸、至於債權人等所陳述: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之意見,對裁定
- 柒、另①「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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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沈維彬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謝佩蓉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送達代收人 鍾隆評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張師誠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終止清算程序後之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維彬應不免責。
事實及理由
壹、按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1條之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
㈡「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同條例第132條)。
另同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同條例第13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其目的系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經濟上得有復甦之機會,以保障其生存權,併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據此,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㈢至於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133條本文);
②「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同條例第134條)。
貳、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之經過:①債務人曾於109年05月21日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之調解,於109年06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後,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3項規定,當場向本院書記官聲請清算{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下稱消債清事件)卷第56頁:調解筆錄}。
②經本院以消債清事件於109年06月10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見該卷第73頁:裁定書)。
③嗣經分案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07號清算事件(下稱消債執事件),認為「本件清算財團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財產(係指車牌號碼000-000;
2004年出廠機車乙輛。
)可認為無殘值,編號2財產(係指存款:合作金庫銀行80元)因分配比例過低,本院郵務費用已超支,可認為不敷財團費用,不予分配。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單,經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料,債務人無有價值保單(詳清算執行卷第13頁)」後,於109年11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該裁定書)。
據上,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即進入本件能否免責之判斷程序。
參、債務人陳稱:
一、①債務人之母羅清桂罹患重度躁鬱症等精神疾病,②債務人之大姐沈採華已出嫁,③與羅清桂同住之債務人大哥沈維勤亦罹患癌症,④債務人之二哥沈維廉長期失聯,債務人原在台北從事裝修工作、按件計酬,為長期扶養羅清桂及全家唯一之經濟來源。
嗣因羅清桂病情惡化需常住院,每次住院需長達3個月,上開龐大之醫療開銷,使債務人終至入不敷出,需辦理信用貸款,又因景氣不好,導致債務人無力還款。
債務人自104年間起擔任轉角廚房負責人,惟營利收入有限,另債務人長期罹患慢性肺部疾病,故以營利收入在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醫療費用支出後,已無剩餘。
二、債務人在109年05月21日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同前開情形,亦無剩餘。
故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希望能夠免責(參消債清裁定)。
肆、至於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其等陳報之意見: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請審酌債務人有無同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應不免責之事由,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第39頁至第55頁:陳報狀)。
伍、經查:
一、債務人於109年06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㈠①內政部公布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
②「(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同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
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及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債務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以14,866元(計算方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為適當(自110年每月必要生活費調整為15,946元,即最低生活費用13,288元1.2倍)。
㈡債務人年僅49歲(60年06月出生,見消債清卷第58頁:戶籍查詢資料),雖陳稱罹患長期罹患慢性肺部疾病等語,但其自104年間起即設立轉角廚房並擔任負責人(消債清卷第63頁至第69頁:該商號公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不能工作之情。
㈢按①「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民法第1115條第1項)。
②「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同法第民法第1116條之1)。
經查:而債務人於109年0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調解時,①羅清桂(即債務人之母)業於101年01月30日死亡(第35頁:戶籍謄本);
②沈採華(即債務人之姐,54年出生)業已結婚(第37頁:戶籍謄本);
③沈維勤(即債務人之大哥,56年出生,已婚)業於109年03月02日死亡(第36頁:戶籍謄本);
④沈維廉年逾52歲(即債務人2哥,58年出生,第38頁:戶籍謄本),依上開規定,前揭人等均無須受債務人扶養,應為明確。
㈣「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而債務人距前揭所規定勞工法定強制65歲退休年齡之前,仍有約16年餘之勞動能力,其收入宜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其數額(自110年01月01日起調整為24,000元,第12頁:基本工資調整經過一覽表)。
則以上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之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每月應仍有8,934元之餘額(計算方式:收入23,800元─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已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本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債務人於109年05月21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7年05月21日109年05月20日),依基本工資計算,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㈠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依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合計約略為550,200元,即債務人在:①107年05月(若以整月計算)至107年12月之收入為:154,000元(計算方式:即約7個月月基本工資22,000元)。
②108年度之收入為:277,200元(計算方式:該年度月基本工資23,100元12個月)。
③109年01月至05月(若以整月計算)之收入為:119,000元(計算方式:即約5個月月基本工資23,800元)。
據上,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550,200元(計算方式:154,000元+277,200元+119,000元)。
㈡債務人在前揭2年間,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①羅清桂於101年01月30日死亡;
②沈彩華業已結婚;
③沈維勤已婚,其生前之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
④沈維廉已成年,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法第1116條之1規定,均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㈢則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550,2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56,784元(計算方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24個月)後之餘額為193,416元(計算方式:基本工資標準下之收入550,200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56,784元)。
而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消債執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該裁定書內載),顯然「低於」上開為193,416元之餘額。
亦已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本後段「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之規定。
三、據上,債務人㈠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在基本工資標準計算下之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約有8,934元之餘額」,㈡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以基本工資標準計算下之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約為之數額193,416元,故依同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陸、至於債權人等所陳述: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之意見,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另①「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
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同條例第140條但書)。
②「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
③「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同條例第142條第1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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