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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張坤和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張坤明
上列抗告人與張坤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前將伊提起之反訴另行簽分案號110年度東簡字第140號審理,而非附隨於本案之訴訟程序,故伊提起之反訴實係獨立之訴,益徵伊並非遲至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行提出反訴。
且伊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之加強磚造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A屋】,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8、4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使用418地號土地面積49.72平方公尺)、A2(使用414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A3(使用414地號土地面積0.1平方公尺)之房屋(無門牌之鐵皮屋,下稱B屋)(以下合稱A屋、B屋為系爭房屋),並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無繼承權,應將稅籍變更以伊為納稅人乙節,實與本訴之請求及攻防方法具牽連關係,有助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此外,本院接續以110年度東簡字第140號、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伊之反訴及抗告,惟均未調查證據及開庭辯論,既未經法院實質審理,即逕予駁回,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況相對人與訴外人張清順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不存在、系爭土地承租權權利書亦非真正之私文書。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對人應先行證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真實存在,方得據以請求,而非如物權請求權般具對世效。
伊反訴請求確認伊對系爭房屋之繼承權,縱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具同一性,惟兩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訴訟資料亦得以援用,合議庭以相對人不同意伊提起反訴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定、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上訴程序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第二審裁定駁回其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第一項前段為95,000元、後段為147,078元;
第二、三項聲明與聲明一後段之訴訟利益一致,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第四項聲明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聲明五中1.、3.、4.、5.、7.、8.均為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其餘2.請求侵害名譽權的損害賠償10萬元、6.請求丟垃圾臭包前後15回的強暴脅迫精神上損害賠償共15萬元均非附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其請求之金額,故抗告人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492,078元【計算式:95,000+147,078+100,000+150,000=492,078】,抗告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之數額,依前開規定,應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㈡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均係爭執另案(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40號、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有程序瑕疵,及本案原裁定之認定職權行使不當,並未具體指出本院以抗告人反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現尚有效司法院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之情形,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又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不應許可,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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