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0,簡抗,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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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吳靜儀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蕭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另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即明。

又按上開規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並提出民事補正狀,可認其已為意見之陳述;

而相對人嗣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則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領有礦業執照,自民國96年9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向相對人租用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有簽訂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據。

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租金,依98年1月至12月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每年應繳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8萬6,844元。

伊已於106年7月間申請續租,並於同年9月7日申請換約,伊於申請換約後,仍繼續於系爭土地採取礦石,相對人亦知悉此事,相對人既未有反對意思,自106年9月17日起,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

詎於伊申請續租三年後,即109年8月10日相對人始以函文通知伊上開租約,刻正辦理委外市價查估中。

復於110年4月9日以函文說明欄五、告知上開申租:㈠本案委外估價併案租賃礦業市價三分之一計算之應繳擔保金為313萬6,640元,扣除訂約已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72萬3,840元,需補收差額計241萬2,800元,俾憑續處訂約事宜。

㈡本案租金繳至106年9月止,應收106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租金計148萬6,701元。

㈢109年1月至110年6月之租金奉行政院核定減收20%,減收後每月租金為2萬5,092元。

是相對人要求伊補缴106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之租金,均是按每月3萬1,365元計算,惟原租金為每年8萬6,844元,換算每月租金為7,237元,相對人要求伊給付之每月租金即係原租金4.333倍,並非兩造所合意之内容,應以每年租金8萬6,844元計收,即雙方繼續按原有條件繼續承租方才符合「續約」之意旨。

況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完全沒有提到續租時,租金相對人可以擅自調整之情形。

易言之,租金既是續租合意之範圍,自應依原有租金計算,相對人要求伊以每月給付租金3萬1,365元及補繳擔保金差額,均無理由。

伊已起訴(即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98號,下稱本案)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16年9月17日止,按每年8萬6,844元向伊收取租金,並確認相對人對於伊補繳擔保金差額241萬2,80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相對人竟以110年9月3日函文通知,因伊逾期未完成申請續租換約之補正及訂約繳款,註銷伊所申請之續租換約案,並通知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租賃關係消滅。

相對人所為將致伊租用系爭土地所投入成本,無法順利回收,如需另行申請承租,伊需再花費申請相關證明文件及檢證送件費用,伊如繼續經營,仍可獲得相當收益,且得填補伊所投入之成本,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供擔保,定如後述聲明之暫時狀態處分。

而伊已於原審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原裁定竟認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未完整,恐有誤會。

又原裁定以伊所提出之繳款通知書不得為有利伊之認定,惟年租金應依原有租金計收,方符合「續約」之原意,原審以伊所提租金每年8萬6,844元計算,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提存35萬1,421元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基礎,逕認伊聲請提存之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恐有速斷之嫌,倘如原裁定所認年租金之計算應係由受理機關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核、評定,伊願依相對人110年4月9日函文所示,按每月3萬1,365元計算租金,補繳自106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租金計152萬3,050元為提存金額,向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土地。

此外,系爭租約於106年9月17日後因伊繼續使用,相對人未為反對,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應認相對人已核准換約,原審猶認相對人有斟酌准駁之權,難認無矛盾之情等語。

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准抗告人以152萬3,050元供擔保,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後,就相對人管理系爭土地,於本案終結前,得繼續提供抗告人作為礦業地使用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租約因抗告人逾期未配合繳款訂約,經伊以110年9月3日函註銷續租換約案,且系爭租約已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

抗告人雖稱續租換約應依原租金計算租金云云,惟依系爭租約四、其他約定事項㈢「租金依出租機關『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於訂(換)約時評估之市價年息4%計算。

除第一期租金(自租始日計算至當年度末日)於訂約時一次繳清外,其餘各期租金以一年為一期,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

前項租金因租率調整時,承租人願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

及 ㈤「承租人於簽訂本租約時,應向出租機關提出按承租土地市價三分之一計算之擔保金。

前項擔保金,得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或公、民營銀行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為之。」

等約定,可見抗告人所主張應按換約前之原租金計收始符合續租原意,與事實不符。

又依系爭租約二、之約定,申請換約,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

逾期未換約者,即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

抗告人主張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上開約定,伊無從辦理。

依系爭租約四、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伊以110年10月12日函通知抗告人倘有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31日前重新檢證申請承租事宜,倘無意承租於同日依原租約約定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土地交還並通知本辦事處辦理土地點交收回事宜。

惟抗告人未於110年10月31日内重新申請承租事宜,伊復於同年11月 5日函通知抗告人應依系爭租約約定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並通知伊辦理土地點交收回事宜,不得有任意採礦行為。

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106年8月7日受理抗告人續租換約申請案,並依系爭租約約定事項計算租金及擔保金後通知抗告人限期内完成繳費及訂約,惟抗告人未配合於期限内依原租約約定繳納租金及擔保金,致租約因租期屆滿消滅,抗告人於96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既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權,就系爭土地租金及擔保金之約定均載明於系爭租約内,就使用系爭土地應負擔之租金計算方式於96年間已達成共識,伊依系爭租約約定事項辦理續租換約事宜,係抗告人因系爭土地之市價波動後致依原計租公式計算後之租金隨之增加而未於期限内配合繳納租金及擔保金完成訂約事宜,抗告人之主張自無理由,既抗告人無意配合辦理續租應辦事項,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騰空返還土地之責。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

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應審酌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為判斷本案勝訴之可能性,於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理程序乃趨近本案化,亦即法院可調查證據,聽取雙方意見之陳述,倘法院認為聲請人本案勝訴可能性不高時,縱然聲請人表示願提供擔保,仍應為駁回之裁定。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抗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與擔保金請求權之爭執,已提起本案訴訟,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國有土地申租案件繳費通知書、續租申請書、換約申請書、經濟部礦務局之礦業產量日誌、相對人109年8月10日、110年4月9日及同年9月3日函文等件(見原審卷第10至24頁)為釋明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含本案卷宗)查核無訛,是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多寡、擔保金差額請求權存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於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部分,雖以相對人以函文通知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租賃關係消滅。

相對人所為將致伊租用系爭土地所投入成本,無法順利回收,如伊另行申請承租,需再花費申請相關證明文件及檢證送件費用,伊如繼續經營,仍可獲得相當收益,且得填補伊所投入之成本,為保全強制執行,請准予供擔保,定如前述聲明之暫時狀態處分等情,並以上揭證據以為釋明。

然查,系爭租約業已租期屆滿,相對人復以函文通知因抗告人未補正繳租換約,抗告人申請續租換約案應予註銷,彼此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消滅等情,此有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110年9月3日函(見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是否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要屬有疑。

且有關系爭租約租金之爭執,系爭租約四、其他約定事項㈢「租金依出租機關『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於訂(換)約時評估之市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

除第一期租金(自租期始日計算至當年度末日)於訂約時一次繳清外,其餘各期租金以一年為一期,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

前項租金因租率調整時,承租人願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約定甚明,相對人於其申請換約時,另行評估新換約年度租金,抗告人本應依系爭租約約定繳付,其未依約繳付履行換約相關事宜,自行主張換約之租金仍應按原租約期間(98年1月至98年12月)租金86,844元計算,進而為本案訴訟,依其目前本案請求之聲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6年9月17日止之礦業用地租賃契約,相對人應按其所主張之每年86,844元計算收取租金;

及確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需補擔保金差額請求權不存在(即如有租約存在,請求相對人減少租金或減收擔保金等),勝訴可能性非高,抗告人復猶稱因此受有無從回收成本及增加再申請費用之損害云云,依卷內資料顯然無從採憑,亦難認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無其本案勝訴後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疑慮,核無所謂保全執行之需要。

是依抗告人所為之釋明,應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抗告人雖就其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或必要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自難認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要件。

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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