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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李青貧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解除契約,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例如: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如原告未能查報,則因該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至原告如欲解除契約,得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意思表示,如有爭執再訴請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本件是否有起訴請求必要,請原告自行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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