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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元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當事人,故請逕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被告黃元盛之住所、個人資料(如附註),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三、提出被告黃元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註: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函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基於交通事故處理「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當事人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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