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送達代收人 林偉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智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欠缺。
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02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為憑,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