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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許智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者,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上訴人(下稱抗告人)之上訴,係認抗告人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其上訴不合法,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
茲因抗告人已於112年8月10日透過多元化繳款方式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蓋用全家台東文化店112年8月10日代收章之本院規費繳款單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以其業已限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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