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0,訴,154,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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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吳愛鄉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葉王美圓
訴訟代理人 葉佳靜
被 告 葉進添
訴訟代理人 葉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a)(面積52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如附圖(b)(c)(d)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由被告葉王美圓、葉進添共同取得,並按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葉王美圓負擔四分之二、被告負擔葉進添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進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葉王美圓、葉進添應有部分則各為4分之2、4分之1),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未能由兩造為協議分割。

伊現居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上之房屋內,故應將如附圖(a)面積52平方公尺由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二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a)(面積52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由被告維持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葉王美圓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葉進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4分之1、被告葉王美圓、葉進添各為4分之2、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5頁),為被告葉王美圓所未爭執,且被告葉進添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能就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查系爭土地前方臨路處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1709地號土地,二筆土地上右側有一門牌號碼更生路886巷17之1號白色鐵皮屋(A),現由原告使用,左方鐵皮棚架為被告葉王美圓使用。

系爭土地左方有一鐵皮建物(B),現由被告葉王美圓使用,系爭土地後側有一磚造建物,呈L形(C),門牌號碼為青島街32巷46號,右側有一畸零空間,現做廁所使用,建物圍繞中間為空地無地上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至99頁)。

依臺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9日東地土測字第29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下稱111年12月19日成果圖),原告所稱現獨立使用之鐵皮屋即111年12月19日成果圖所示(A)部分,係位在與系爭土地右側鄰接之同段1709及1709-1地號土地上,臨近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且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係平均分割臨路之寬度,若將附圖(a)部分單獨分給原告,有利於原告現使用之(A)地上物與系爭土地(a)部分之合併利用,且被告葉王美圓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與原告單獨所有,至於其餘(b)、(c)、(d)部分,被告葉王美圓、葉進添維持共有。

⒊準此,本院依據系爭土地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應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與原告單獨所有,(b)、(c)、(d)部分分割與被告,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合理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與原告單獨所有,(b)、(c)、(d)部分分割與被告,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合理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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