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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7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林雅琪
林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林雅琪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秋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0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82,54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林雅琪自民國111年05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58,67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秋華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58,672元 111年4月1日起 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111年5月2日起 至111年6月21日止 以週年利率0.115%計算。
111年6月22日起 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111年6月22日起 至111年9月27日止 以週年利率0.1275%計算。
111年9月28日起 至111年10月25日止 1.4% 111年9月28日起 至111年10月25日止 以週年利率0.14%計算。
111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4% 111年10月26日起 至111年11月1日止 以週年利率0.24%計算。
111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0.4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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