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選,7,2024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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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科銘
李政鴻
被 告 黃貴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臺東縣長濱鄉第22屆忠勇村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

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

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選罷法,以30日為期限。

經查,被告參選民國111年8月18日公告舉行之臺東縣各鄉鎮市第22屆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東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公告被告為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下稱系爭選區)村長當選人,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東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公告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

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2月28日,以被告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為由,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一第6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二、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已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但增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加之處罰行為與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樣。

核其修正理由分別為:「參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增列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刑責。

所稱『投票權』係指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符合具選舉權且為各該選舉區之投票人。」

、「同項第3款增列當選人有第98條之1第1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事由,又原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與前開第98條之1第1項處罰要件、刑度均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併予刪除。」

等語,足見選罷法修正並未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則被告當選後,其村長之資格至選罷法修正後既仍繼續存在,復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亦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本院認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適用修正後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順利當選,明知訴外人丁○○、乙○○、甲○○、戊○○(下分別稱其名,合稱丁○○等4人)非實際居住於系爭選區,竟提供自身及其父訴外人黃錦玉(下稱其名)之戶口名簿(下分別稱被告戶籍地、黃錦玉戶籍地;

均係系爭選舉選區範圍內),供甲○○、戊○○遷入被告戶籍地,丁○○、乙○○遷入黃錦玉戶籍地,使丁○○等4人均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嗣丁○○、甲○○、戊○○並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乙○○則因故未前往領取選票,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正確之結果。

已有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丁○○等4人雖有分別於系爭選舉前,遷徙戶籍至被告戶籍地及黃錦玉戶籍地,然渠等與其均有緊密之親誼關聯,且甲○○係其論及婚嫁之女友,係為了加入忠勇社區發展協會及備孕、結婚而遷徙戶籍;

丁○○係其姑丈、乙○○係其表弟,均係為了申請低收入戶而遷徙戶籍;

戊○○係其好友,擬結婚、生子,定居長濱買農地興建農舍而遷徙戶籍。

且其係在丁○○等4人於遷徙戶籍後,才決定參選,故丁○○等4人遷徙戶籍與其參選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又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選罷法第4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是否確實影響選舉結果,在所不問。

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

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乃以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者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為要件。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推由虛偽遷徙戶籍者實施犯罪行為,即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當選無效,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又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7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如申請人故意為不實戶籍登記申請者,依同法第76條須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戶政機關並有清查戶口、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之職權(同法第70條、第71條參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依同法第77條亦可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是人民對於戶籍申報,負有確實申報之義務,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受行政罰之不利益。

且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政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可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文件非少,程序繁瑣,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之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風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合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遺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

依據上開說明,苟若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候選人,而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則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11年12月2日以東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公告被告當選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長,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丁○○等4人共同虛遷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丁○○、乙○○部分:⑴丁○○之陳述:①於他案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我與太太黃金秀是同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我跟兒子乙○○的戶口寄在黃金秀娘家臺東縣○○鄉○○村○○○0號(即黃錦玉戶籍地),沒有住,黃錦玉的家有兩個門牌,舊房子是上三崙9號,新房子是上三崙9-1號,2戶房子是在一起的。

因為我之前於83或84年曾為患有智能障礙之兒子黃泉紳申請低收入戶證明,7年間有5年領到,後來因大兒子黃怡上大學畢業有工作所得就未再領取。

有人跟我講,我滿65歲可以領老人年金,我和黃金秀、兒子黃怡上戶籍不要在一起,明年再幫患有智能障礙之黃泉紳設定獨立戶籍,因為他殘障又沒有人扶養,就可以申請低收入補助。

我跟黃錦玉說明年為了我智障的二兒子要辦低收入戶,所以要將我和小兒子乙○○的戶籍遷到黃錦玉戶籍地,他說好,111年3-4月間,我去黃錦玉家向他拿戶口名簿,就去長濱戶政事務所辦遷戶口,因為乙○○做水電在忙,所以叫他過幾天自己去戶政事務所辦遷戶口;

系爭選舉我有投票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8號卷【下稱選偵卷】第53至61頁) ②於他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90幾年間全家都有低收入 戶補助,後來因為大兒子黃怡上大學畢業有工作後就 沒有了,黃怡上的戶籍跟太太黃金秀一起。

鄉公所工 作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的女士告訴我,我明年滿65歲時 領老人年金,智能障礙的兒子就能申請低收入戶補助 ,我跟太太分開一年以上比較好申請,我要等明年滿6 5歲再為黃泉紳申請低收入戶申請看看。

黃金秀有農保 ,且名下有車,與黃泉紳同戶可減免稅,大兒子黃怡 上表示不想變動戶籍,因乙○○剛退伍,要上班有所得 了,所以我叫他遷戶籍;

系爭選舉我有投票給被告等 語(見選偵卷第65至75頁)。

③於112年7月25日他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黃錦玉的妹 夫,我住○○○村000號,於111年3月25日變更戶籍到臺 東縣○○鄉○○村○○○0號,因為本來打算我一個智障的小 孩,在我112年底滿65歲要幫他辦理獨立戶,要辦理低 收入戶,可是他現在過世,不用辦了。

我有去鄉公所 問說65歲就可以聲請了,我單純這樣想而已。

我不曉 得丙○○要選舉,跟選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9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卷】第62至73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8、9月時知道被告要參選村長 ,於111年3月25日遷入黃錦玉戶籍地時不知道被告要 選舉,我是為了我在112年11月28日滿65歲時,要幫身 障的兒子辦獨立戶,申請低收入戶,我想間隔久一點 比較好辦,所以前一年就遷,我有問過鄉公所,鄉公 所說滿65歲再來,沒有人跟我說要遷戶籍,是我自己 認為遷戶籍比較好辦。

我跟黃錦玉講要遷戶籍,他叫 我自己去拿戶口名簿。

我跟乙○○說要辦黃泉紳的低收 入戶,我認為人口比較少比較好申請,是我將戶口名 簿轉交給乙○○,讓其抽空辦理遷戶籍事宜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5至252頁)。

⑤準此,關於丁○○遷徙戶籍至黃錦玉戶籍地之原因,丁○○ 先稱係經他人告知,因其於112年滿65歲可以領老人年 金,提早遷徙戶籍,不與配偶黃金秀、兒子黃怡上同 戶籍,可以幫智能障礙之子黃泉紳設定獨立戶籍,申 請低收入補助,而後改稱是自己單純這樣想,並且認 為人口比較少比較好申請,要求其子乙○○亦遷徙戶籍 至黃錦玉戶籍地,足徵丁○○對於其產生遷徙戶籍動機 的起因,說法前後不一。

⑵乙○○之陳述: ①於他案司法警察詢問時稱:我回臺東是住臺東縣○○鄉○○ 村000號老家,於000年0月間辦理遷戶口,是因為爸爸 說二哥黃泉紳智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要幫他申請低 收入戶,所以將我跟父親丁○○戶籍遷至舅舅黃錦玉戶 內方便申請。

我到黃錦玉戶籍地,跟被告拿戶口名簿 ,他告訴我戶口名簿放在客廳櫃子裡,他當時在吃晚 飯,要我自己拿戶口名簿,我拿到戶口名簿後,隔天 再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口。

我不知道低收入戶 規定,是配合我爸爸要求遷戶口。

000年00月間,我母 親告訴我表哥即被告要參選忠勇村村長,要我回來投 票支持被告,我才知道被告參選村長,但我沒有投票 等語(見選偵卷第79至83頁)。

②於他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爸明年65歲,他想幫二哥 申請補助,我爸說遷戶籍才能申請,所以要我去遷戶 籍。

我先去舅舅家拿舅舅的戶口名簿,隔天再去辦, 拿戶口名簿的經過忘記了,記憶模糊,當時在吃晚飯 ,舅舅(即黃錦玉)不方便所以我就跟表哥(即被告) 講等語(見選偵卷第87至93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住在黃錦玉戶籍地,和 我爸爸(即丁○○)一起遷戶籍,因為我爸爸說先把戶 籍遷走,看能不能辦,他沒有說遷戶籍可以怎麼辦低 收入戶。

我剛退伍時,我爸爸拿戶口名簿叫我去遷, 戶口名簿是我爸爸拿給我的(後改稱調查站詢問時距 離事發比較近比較清楚,再改稱不清楚調查站講的正 確還是檢察官那邊正確),被告應該知道我要把戶籍遷 入黃錦玉戶籍地,因為他跟他爸爸住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至14頁)。

④乙○○遷徙戶籍的原因與丁○○所述相符,堪認乙○○稱係因 丁○○以為智能障礙之訴外人黃泉紳申請低收入戶為由 而遷徙,所述為真實。

然就乙○○所稱如何辦理戶籍遷 徙,其最初稱我到黃錦玉戶籍地,係經被告告知放置 位置,讓其自取,後改稱記憶不清,又於本院審理時 再改稱係向丁○○拿取,所述前後亦非一致。

⑶丁○○固稱遷徙戶籍至黃錦玉戶籍地之原因,是為了幫黃泉 紳辦理低收入戶云云。

然查: ①按本辦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家庭 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

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 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因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校院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 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四條第一項及 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社會救助法第5條亦有明文。

②查黃泉紳於101年間曾申請中低收入戶,因工作能力人 數比例不符而未通過,而後未有申請紀錄;

於同年經 審查符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自101年至112年1月21日 因死亡而註銷前,均符合2.5倍以下請領標準而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有臺東縣長濱鄉112年12月7日長鄉民字 第112001622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 至72頁),應堪認定。

③次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之家庭總收 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除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款所定「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外,其餘均未以戶籍為認定標準。

又丁○○為申請人黃 泉紳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戶籍,皆屬於應 計人口,對於核定黃泉紳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 無影響;

縱依丁○○所述是否同戶籍有影響,其於年滿6 5歲時,因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有工作 能力」要件,視為無工作能力,若與黃泉紳同戶籍, 即可增加全家人數,進而減少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反 而有助於黃泉紳申請低收入戶。

再者,乙○○為黃泉紳 之胞弟,而非配偶、直系血親,若非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不計入家庭總收入 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亦與戶籍設於何處無涉,堪認乙○ ○是否遷徙戶籍,對於黃泉紳得否申請低收入戶乙事並 無影響。

④觀諸丁○○對於其產生遷徙戶籍動機的起因,說法前後不 一,且丁○○是否年滿65歲、丁○○與乙○○是否遷徙戶籍 等節,均與黃泉紳申請低收入戶毫無關聯,所稱遷入 之目的顯不合理。

又丁○○與乙○○客觀上均未實際居住 黃錦玉戶籍地,其等卻於系爭選舉前之111年3、4月, 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特意將戶籍遷到系爭選 區之黃錦玉戶籍,而後丁○○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被告 ,乙○○亦經其母即被告之姑姑黃金秀告知要回來投票 支持被告,足見丁○○自始自行遷徙戶籍及要求乙○○遷 徙戶籍之目的,即係為了使二人取得系爭選區之選舉 人資格而享有投票權,且丁○○亦領取選票而為投票( 乙○○未領取選票而未投票),堪認丁○○已違反選罷法 第98條之1第1項規定。

⑤另查乙○○所稱如何辦理戶籍遷徙之過程,雖有上開前後 不一之情形,然被告於他案司法警察詢問時,經提示 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問:是我到忠勇村上三崙9 號房屋,跟表哥丙○○拿戶口名簿,丙○○告訴我戶口名 簿放在客廳櫃子裡,他當時在吃晚飯,要我自己拿戶 口名簿)答:有這件事,(問:乙○○當時拿戶口名簿 要做什麼?)答:他要辦理遷戶口。

(問:他辦理遷戶 口的目的為何?)答:黃泉紳有殘障,所以想要把戶口 遷出來辦理低收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被 告所述緣由與丁○○之說詞完全相同,足認被告知悉丁○ ○與乙○○虛偽遷徙戶籍乙事,並提供其父即黃錦玉之戶 籍謄本供渠等遷入,而為共同參與之人,而與丁○○共 同違反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2.戊○○部分:⑴戊○○之歷次供述:①於他案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我於3年前至臺東縣長濱鄉經營沐民宿後,便一直在臺東工作,因為帳單、罰單都寄到基隆老家覺得不方便,且未來想在長濱置產買農地蓋農舍,去(110)年4至8月聚會上聊到,我跟被告表示喜歡長濱的環境,未來想置產,席間被告及其他長輩曾向我表示戶籍要設籍在長濱滿兩年才有資格置產,所以我向大家表示想將戶口遷來臺東,被告就回應表示可以將戶籍遷至被告戶籍地內。

因為沐民宿有4個股東,股東們意見不一樣,所以我沒有向民宿老闆提過遷戶籍的事。

去年年底聚會時,我向被告確認是否真的可遷戶籍至他家,他表示真的可以。

我主動向甲○○詢問要遷入被告住處,有徵求到被告同意,因為4月剛好是我生日,我覺得當時遷戶口可以慶祝比較有儀式感,所以今(111)年4月到長濱戶政事務所辦遷戶口,我沒有上網查過或向政府機關詢問過設籍在長濱鄉滿兩年才有資格置產的相關規定。

我如果有住在被告戶籍地都是與被告有約,如釣魚等活動,其餘時間都睡在沐民宿,民宿假日客滿時也會去住被告家,我住的是白色三層樓透天厝的二樓,透天厝旁邊有倉庫。

遷入地的戶口名簿是甲○○拿給我的,我遷完戶籍後才聽被告說他要參選,我在111年11月26日投廢票等語(見選偵卷第101至111頁)。

②於他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三年前開始在臺東民宿當店長、管家,工作期間住在民宿或朋友家。

到長濱後覺得喜歡長濱,想長期發展置產,加上帳單跟罰單寄送比較方便,不想讓家人發現,所以就遷到他家。

我大概一個月兩次去住,去那邊吃飯喝酒聊天,在被告家沒有固定的房間,每次睡的地方都不一樣。

因為剛好我生日所以在4月遷過去,我有問過被告家人的意見,他們說沒關係。

被告8、9月份確認要選村長時有說要我支持他,但我不會因此投給他,因為那是他們村的發展與我無關,我的工作地點、主要生活地點也不在那邊,所以我當時投廢票,仍去投票是去投公投。

我遷入戶籍確實在那邊多一個人口,承認涉犯虛偽遷徙戶口等語(見選偵卷第117至131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111年4月6日將戶籍遷入被告戶籍地,因為想在台東長期生活,置產買農地蓋農舍要在當地設籍兩年才可以,以及想領生育補助,女友有懷孕,臺東縣生育補助比基隆多相關福利,所以才提前遷入。

我有住過被告戶籍地,我在民宿上班,民宿客滿的時候,我就去他家住或去朋友家住,有固定住在那裡二、三個月,應該是111年4到6月的時候。

遷戶籍的事情是我主動想的,我110年就想過,111年4月6日才遷戶籍,是因為我4月10日生日,想有個儀式感,所以才在那天遷戶籍。

遷戶籍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說選舉的時候要支持他,我跟被告講要遷戶籍,被告叫我跟甲○○拿戶口名簿,我拿了以後就去戶政辦。

信用卡帳單有設定電子帳單,在戶籍地沒有收過紙本,遷戶籍之前的罰單都是寄到民宿,我調查局問完以後我看資料才想起來我罰單有改過通訊地址。

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我是要投公投,村長的部分因為另一個候選人是被告家親戚,我不想介入他們家的關係,所以投廢票。

偵查中承認有涉犯虛偽遷徙戶口,是因為調查站時調查員一直說我有罪,我問說是不是在這個期間遷戶口就是有罪,他說是,所以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8頁)。

⑵觀諸戊○○歷次就其遷徙戶籍之目的,先稱是為了想在台東長期生活,置產買農地蓋農舍,及帳單、罰單都寄到基隆老家覺得不方便,而後至本院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除為了置產買農地蓋農舍外,也想領生育補助,因為女友有懷孕等情,所述非完全相符。

又查:①戊○○原稱遷徙戶籍之目的,帳單、罰單寄到基隆老家覺得不方便部分,然其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信用卡帳單有設定電子帳單,在戶籍地沒有收過紙本,遷戶籍之前的罰單都是寄到民宿,調查局問完以後才想起來罰單有改過通訊地址,足見其遷徙戶籍與其帳單、罰單變更通訊地址無關。

②戊○○稱想在臺東長期生活,置產買農地蓋農舍,雖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

,申請興建農舍應在同一縣(市)內戶籍登記滿二年,然尚需符合具有農民身分、土地取得應滿二年等要件,而戊○○卻自陳沒有查相關規定就遷戶口等語(見選偵卷第109頁),足見於遷戶籍時並未有置產之計畫,則其辯稱於000年0月間遷戶籍之目的係為置產買農地蓋農舍乙節,亦屬有疑。

③再者,戊○○雖於112年10月19日與巫宴佳結婚,且其長男於000年00月間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然戊○○於111年12月22日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僅稱其現任配偶巫宴佳為同事,且未提及欲領取福利補助而遷徙戶籍乙事(見選偵卷第103頁),難認其於000年0月間遷戶籍時,已有領取臺東縣生育補助之想法,應係臨訟杜撰之詞。

⑶再者,依戊○○所述,其住被告家的情形及頻率,大概一個月兩次,去那邊吃飯喝酒聊天或民宿客滿時去住,只有遷戶籍後即111年4到6月固定住在被告戶籍地住二、三個月,在被告家沒有固定的房間,每次睡的地方都不一樣等節,足見其僅是短暫居留,而非實際繼續入住,且戊○○亦自陳其工作地點、主要生活地點也不在那邊等語,而未與系爭選舉區建立人、地之連結關係。

⑷戊○○客觀上未繼續實際居住於被告戶籍地,未與系爭選舉區建立人、地之連結關係,且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而無正當原因,卻於系爭選舉前之111年4月,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經被告同意並持被告提供之被告戶籍地戶口名簿,特意將戶籍遷到系爭選區之被告戶籍地,進而取得系爭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堪認其遷徙戶籍之目的,即係為了取得系爭選區之選舉人資格,戊○○因此享有投票權,進而領取選票已成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至於其是否確實投票給被告,在所不問。

又被告為戊○○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共同參與之人,故被告已與戊○○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規定,亦堪認定。

3.甲○○部分:⑴甲○○之歷次供述:①於他案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我與被告交往16年,約5年前搬到9-1號旁邊新蓋的2樓透天厝門牌號碼是9號(即黃錦玉戶籍地),同住者尚有被告父母,還有一位外地人戊○○偶爾會來喝酒、聚餐,喝完就會留睡在客房。

我在東芝緣小吃部(長濱村12之32號)擔任服務人員,偶爾在忠勇社區發展協會擔任志工,大約一個禮拜會有一天住在上三崙9號住處,其他時間因為上班地點在旁邊,所以會回到原本的戶籍地是長濱村12之20號住處。

我會將戶籍遷至被告戶籍是因為預計明年與被告結婚,被告戶籍地的戶口名簿是被告在保管,被告交給我,我自己辦遷徙戶籍,其於系爭選舉有前往投票給支持的候選人等語(見選偵卷第291至297頁)。

②於他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跟被告交往16年,忠勇9-1號跟我家長濱村12-20號兩邊都會住,我們剛交往時比較常住被告家,今(111)年因為疫情,我的工作要接觸很多人,被告爸媽身體不好,所以比較少住。

今年遷戶籍到被告家,因為打算結婚生小孩,當時想法是能順利懷孕就登記,到現在都沒有登記是因為一直沒有受孕,而且被告今年1月當選忠勇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要把戶籍遷到那邊才可以成為會員等語(見選偵卷第311至325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是我論及婚嫁的男友,我偶爾住被告戶籍地,因為111年初打算備孕,以及被告於110年底當選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所以我有想要加入社區發展協會,幫忙被告處理社區的事情,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有規定要住在忠勇社區和戶籍地要在忠勇社區才可以加入,我在3月份時加入。

遷戶籍之前有跟他商量過,他媽媽都把9號和9-1號的戶口名簿放在9號一樓櫥櫃,我知道放在哪裡,我自己去他家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7頁)。

⑵甲○○歷次就其遷徙戶籍之目的,均稱係準備與被告結婚、生子,以及加入忠勇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前後所述相符。

依臺東縣長濱鄉忠勇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一、個人會員:凡本社區居民年滿20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同意,並繳納會費後,得為個人會員(社區居民係指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居民)」,且甲○○已於111年3月24日填具臺東縣長濱鄉忠勇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申請入會,有臺東縣長濱鄉忠勇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會員入會申請書及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堪認甲○○所稱遷徙戶籍至被告戶籍地之目的,係為參加忠勇社區發展協會乙節,應非虛構。

又甲○○為被告之女友,雖較常住在原戶籍地即臺東縣○○鄉○○村00000號,但同時期有時會住在被告戶籍地,且依其所述亦自願至忠勇社區發展協會擔任志工,堪認其與系爭選區之人、地已有連結關係,故其遷徙戶籍並非虛偽遷徙戶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

㈣另被告雖辯稱黃鍾榮等4人遷徙戶籍時其並未決定參選,其是在111年7、8月始決定參選系爭選區村長,與投票日同年11月26日有3至4個月,競選期間顯然充分有餘云云。

惟觀諸現今臺灣選舉生態,雖在投票前有法定競選期間之限制,然因不知至登記日為止,究竟最後會有多少候選人參與競選,必須要等候選人申請登記截止日才知道,且選舉過程又需動員綿密複雜之人脈關係,為達成當選之目的,有意參選之候選人均早於法定競選期間前即開始佈局、宣傳,甚至於投票前1、2年即開始積極部署規劃並投入人力、物力者亦大有人在。

且影響選舉結果之因素眾多,選舉情勢又瞬息萬變,非到最後投票結果出爐,即使事先估計選情樂觀,諒必無人能在選前即萬分篤定必能擊敗其他候選人而順利當選。

是被告在面臨其他已公開表態參選或潛在可能參選之人一同參與競爭之壓力下,在參選登記截止前,需盡可能地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選,或衝高得票數,以求體面,應屬常情。

且按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是人民苟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設有妨害投票正確罪、新修正施行之選罷法第98條之1係參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增列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刑責,加以規範,二者自難指為有違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旨意,況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其原因眾多,並非均為法所不許,僅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始為刑法146條第2項、選罷法第98條之1所欲處罰之對象,並非所有設籍而未實際居住該址者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故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不生牴觸憲法第10條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

本件丁○○、戊○○等人遷徒戶籍之目的,旨在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告,而此種情形,對於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之小區域選舉而言,將使被告利用虛偽遷徒戶籍方式,僅以戔戔數票,即改變系爭選舉之結果,自非法之所許。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語,尚非可信。

㈤準此,被告確有與丁○○、戊○○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而有修正後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所指行為,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村長代表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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