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張振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4,884元,及其中新臺
- 二、被告張振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4,728元,及其中新臺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振鴻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91,628元為被告張
-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11,576元為被告張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振鴻賠償
-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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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振良
訴訟代理人 張國華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張振鴻
張修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振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4,884元,及其中新臺幣4,653,012元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10,021,872元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振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4,728元,及其中新臺幣6,147,032元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4,287,696元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振鴻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91,628元為被告張振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振鴻如以新臺幣14,674,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11,576元為被告張振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振鴻如以新臺幣20,434,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後,迭經其為訴之變更、追加及一部撤回,最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如後揭貳、一、㈢所示。
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張阿養(已歿)育有5子,分別為訴外人張振河(已歿)、張振勳(已歿)、被告張振鴻、原告及訴外人張振騰。
張阿養於生前陸續購買或申請放領所承租之公有土地,並於取得該等土地後,陸續移轉登記予5子,以預作遺產分配,張阿養之5子均有分得土地,且張阿養有將家產平均分配予5子之想法,並出於便於耕作之理由,將毗連之土地分予同一人。
而原告自張阿養分得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斯時地號分別為重測前豐樂段1127-27、1127-19、1127-21地號。
以下論及之土地除有特別說明外,均為豐川段土地,故逕稱地號),該等土地斯時均為農地,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故與張振鴻於63年12月5日約定以張振鴻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該等土地借名登記於張振鴻名下。
㈡惟張振鴻竟於92年1月10日將112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修維;
於69年11月19日將112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其城;
於96年3月8日將113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張修維。
而原告已於110年10月8日向張振鴻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張振鴻本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將1122、1123、113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張振鴻已非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就1122、1134地號土地所受之登記利益已不存在,自應由嗣後無償取得1122、1134地號土地之張修維負返還責任,並將1122、11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則張振鴻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將1122、1134地號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振鴻應賠償原告1122、113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
而就1123地號土地部分,張振鴻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將1123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張振鴻應賠償原告1123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
是就1123地號土地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就1122、1134地號土地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關於1123地號土地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關於1122、1134地號土地部分:⑴先位聲明:①張修維應將1122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張修維應將1134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 ①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②張振鴻應給付原告4,341,695元,及其中1,376,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65,06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張振鴻與原告間,固有於63年12月5日就1122、1123地號土地成立以原告為借名人、張振鴻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惟渠等就1134地號土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早已將面積2分之土地出賣予張振鴻,並將面積2分半之土地出賣予張振騰,其對被告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㈡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張振鴻間就1122、1134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1122、1134地號土地均已由張振鴻移轉登記予張修維,且張修維亦不知悉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張振鴻所為自屬有權處分,張修維取得1122、1134地號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原告既主張張振鴻係以侵佔之犯意處分1122、1123、1134地號土地,並對張振鴻提出刑事告訴,則張振鴻並非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處分上開土地,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張修維將1122、113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再者,1122、1134地號土地係張振鴻分別於92年1月10日、96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張修維,原告就1122、1134地號土地所為之請求,應分別自各該移轉登記時點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
是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起訴時,對1122地號土地之請求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張修維將113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係於112年4月12日方以追加起訴狀為此部分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122地號土地(重測前豐樂段1127-27地號)原地目為田,於69年12月22日變更地目為建。
該地面積830.68平方公尺,原係重測前豐樂段1127-19地號土地之一部,係於69年10月28日由重測前豐樂段1127-1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㈡1122地號土地,於69年10月28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名義人為張振鴻。
而後張振鴻於92年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1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修維。
㈢1123地號土地(重測前豐樂段1127-19地號)為農牧用地,面積3579.24平方公尺。
於52年6月30日時,登記名義人為張阿養。
張阿養於63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振鴻。
張振鴻復於69年11月19日,將112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其城。
廖其城再於102年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奕堡。
㈣1134地號土地(重測前豐樂段1127-21地號)為農牧用地,面積1058.95平方公尺。
於52年6月30日時,登記名義人為張阿養。
張阿養於於63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振鴻。
張振鴻復於96年3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113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修維。
㈤1122、1134地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張修維。
1123地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劉奕堡。
㈥1122、1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目前均由張修維持有。
㈦張振鴻於63至69年間,具有自耕農身分,原告則無自耕農身分。
㈧原告與張振鴻間就1122、1123地號土地,有於63年12月5日成立以張振鴻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並已於110年10月8日向張振鴻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1122、1123、1134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分別為20,434,728元、14,674,884元、4,341,695 元。
四、本件爭點:㈠1122、1123、1134地號土地是否已由原告出賣予張振鴻或張振騰?㈡關於1123土地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6第1項、544條規定,請求張振鴻給付14,674,8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關於1122、1134地號土地部分:⒈1134地號土地,是否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張振鴻名下?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張修維將1122、113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⒊若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226第1項、544條規定,請求張振鴻給付原告20,434,728元、4,341,6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上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未將1122、1123、1134地號土地出賣予張振鴻或張振騰。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
所謂契約必要之點即構成契約之要素,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標的,並同意特定標的物之價金時,方得認為雙方就該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被告主張原告已將面積2分之土地出賣予張振鴻,並將面積2分半之土地出賣予張振騰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就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等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自陳:張振鴻向我買面積2分的土地,但我不確定他到底要買哪裡,張振騰則沒有向我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1頁);
張振鴻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自陳:父母有把靠馬路旁的面積4分半土地分給原告,我有跟原告買其中面積2分之土地,張振騰亦向原告買面積2分半的地。
我就是買原告自父母處分得面積4分半土地中之2分,沒有特定是買哪裡,也沒有測量,張振騰買面積2分半的地也沒有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437頁);
張振騰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自陳:我有跟原告買面積2分半的土地,我買的土地在豐川段那邊,地籍不清楚,就在我們家旁邊,應該是有到水溝,我忘記用多少錢買的,也忘記在哪裡跟原告磋商。
我買的地可能是登記在張振鴻名下,我跟張振鴻口頭說那塊地我已經買了,他就會讓我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8頁)。
由上開原告、張振鴻及張振騰之陳述觀之,原告及張振鴻雖曾有談及就「原告所分得4分半土地其中面積2分」之土地為買賣一事,惟渠等對於買賣之土地位置並未特定,而張振騰雖稱有向原告買受土地,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依張振鴻所述,其與張振騰向原告買受土地前,均未經測量土地範圍,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張振鴻、張振騰已就特定之標的物與原告達成買賣之合意,堪認原告與張振鴻、張振騰間並未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辯稱原告已將其分得面積4分半之土地全數出售,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張振鴻賠償因不能將1123地號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生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雖於得終止時未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非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準此,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除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囿於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須至該障礙除去後起算外,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若當事人原預期之法律上障礙已不存在,而借名登記關係猶未消滅,因權利人未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不能起算;
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借名人之債權內容即轉為損害賠償之債,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償,不得請求原定之給付。
原定給付若為特定標的物,則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損害額,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其請求金錢賠償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張振鴻間就1123地號土地,有於63年12月5日成立以張振鴻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已於110年10月8日向張振鴻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於前揭三、㈧所述,是張振鴻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自負有將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惟其卻於69年11月19日將112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其城,如前揭三、㈢所述,致其不能將1123地號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顯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且係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振鴻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而1123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4,674,884元,業於前揭三、㈨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張振鴻賠償因無法將1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生之損害即1123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14,674,884元,為有理由。
且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於110年10月8日終止,揆諸前揭說明,應自110年10月8日起算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已表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振鴻賠償因不能將1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先位請求張修維將11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惟其備位請求張振鴻賠償因不能將11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生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借名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訴請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所明定。
又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而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此係因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民法第183條所定情形下,無償受讓之第三人始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以保護債權人(民法第183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張振鴻間就1122地號土地,有於63年12月5日成立以張振鴻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已於110年10月8日向張振鴻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於前揭三、㈧所述。
張振鴻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之92年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1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修維,亦已於前揭三、㈡所述。
則不論張振鴻與張修維間就係以買賣或贈與作為移轉登記1122地號土地之原因,張修維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1122地號土地,且張振鴻既原登記為11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將1122地號土地處分並移轉登記予張修維,亦屬有權處分,難認張修維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又原告並未將1122、1123或1134地號土地出賣予張振鴻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張振鴻於112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自負有將1122地號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張振鴻既自陳未向原告買受特定部分之土地等語,卻仍將11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修維,堪認張振鴻於112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已知悉其受有112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顯屬惡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得免除償還1122地號土地價額或因此所生之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張修維自毋庸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返還責任。
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張修維將11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⒊惟原告與張振鴻間就1122地號土地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張振鴻於112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本負有將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其卻於92年1月10日將11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修維,致其不能將1122地號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顯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且係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振鴻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而112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20,434,728元,業於前揭三、㈨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張振鴻賠償因無法將1122地號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生之損害即112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20,434,728元,為有理由。
且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於110年10月8日終止,揆諸前揭㈡⒈之說明,應自110年10月8日起算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追加起訴狀中即已表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振鴻賠償因不能將11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未罹於時效。
㈣原告與張振鴻間,並未就1134地號土地成立以張振鴻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先位請求張修維將113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請求張振鴻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1134地號土地係其以張振鴻名義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張振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父親說要分給原告面積4分半的土地,分給原告的土地有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頁),原告自始亦主張其借名登記於張振鴻名下之土地面積為「4分多」(見本院卷一第12頁、本院卷二第98頁),堪認原告與張振鴻間係就面積約4分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換算後即為約3,880平方公尺(計算式:1分=969.917平方公尺,4×969.917=3,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既已不爭執原告與張振鴻間就1122、1123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2筆土地面積相加為4409.92平方公尺(計算式:830.68+3,579.24=4,409.92),約為4.5分(計算式:4409.92÷969.917=4.54),與張振鴻所述由原告分得之土地總面積相符,亦接近原告主張其所分得並與張振鴻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土地總面積。
惟倘再加計1134地號土地,面積將達5,468.87平方公尺(計算式:830.68+3,579.24+1,058.95=5,468.87),亦即約5.64分(計算式:5,468.87÷969.917=5.64),超過原告主張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多,與其主張不符,已難認原告與張振鴻間有就1134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渠等間就1134地號土地自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與張振鴻間就1134地號土地既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請求張振鴻或張修維返還並移轉登記1134地號土地,或因借名登記契約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張修維將113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544條規定請求張振鴻賠償原告4,341,6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係未定期限之債。
而原告請求張振鴻賠償因不能將1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生之損害14,674,884元部分,已於起訴時於起訴狀中請求張振鴻賠償上開金額其中之4,653,012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3月21日送達張振鴻,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復以擴張聲明狀就其餘10,021,872元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該擴張聲明狀並於112年10月21日送達張振鴻,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其請求張振鴻賠償因不能將11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生之損害20,434,728元部分,已於追加起訴狀中請求張振鴻賠償上開金額其中之6,147,032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追加起訴狀繕本並於112年4月13日送達張振鴻,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復以擴張聲明狀就其餘14,287,696元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該擴張聲明狀並於112年10月21日送達張振鴻,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是原告請求就損害賠償金額14,674,884元部分,其中4,653,0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其中10,021,872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以及請求就損害賠償金額20,434,728元部分,其中6,147,032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其中14,287,69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振鴻賠償因不能返還並移轉登記1123地號土地予原告所生之損害14,674,884元,及備位請求張振鴻賠償因不能返還並移轉登記1122地號土地予原告所生之損害20,434,728元,暨如上揭五、㈤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告請求,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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