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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宋來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品峰
郭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3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曾品峰及郭文婷於起訴後,迭經追加及減縮聲明,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曾品峰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品峰新臺幣(下同)9,7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原告郭文婷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⒋被告應自111年10月5日起至原告郭文婷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郭文婷55,800元,及各期給付應自各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婷14,4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婷279,000元。
被上訴人聲明⒈⒉及⒊⒋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薪資請求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聲明⒈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00元;
聲明⒊⒋部分,查被上訴人郭文婷為69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48,000元(計算式:55,800×12月×5年=3,348,000)。
另上開請求與聲明⒌⒍間無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1,100元(計算式:9,700+3,348,000+14,400+279,000=3,651,100)。
本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01,648元,容有未洽,爰依被上訴人追加及減縮後之聲明,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
㈡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
然上開請求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故起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4,823元(計算式:37,234×2/3=24,82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411元(計算式:37,234-24,823=12,411),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之裁判費9,276元,被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35元,並命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
㈢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敗訴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又原判決判除上開聲明⒍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外,其餘聲明上訴人均全部敗訴。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511,600元(計算式:9,700+3,348,000+14,400+139,500=3,511,60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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