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
原 告 高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嚴惠美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舉行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之臺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11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加111年11月26日舉行臺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11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獲當選為臺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11選舉區之當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函及所附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4頁),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111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之臺東縣縣議員候選人,而訴外人嚴亞美為被告之姐,訴外人簡志龍、森明香、連聰忠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被告及嚴亞美為確保被告得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為下列賄選行為:㈠被告與嚴亞美於111年3、4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簡志龍,並以之為對價約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
㈡被告與嚴亞美於111年3月間交付2,000元予森明香,並以之為對價約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
㈢被告與嚴亞美於111年9月間交付1,000元予連聰忠,並以之為對價約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
㈣被告與嚴亞美於111年10月間交付1,000元予陳詩涵,要求陳詩涵轉予家中有投票權之長輩,並以之為對價約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
㈤被告及嚴亞美上開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他字第202、214、221號案件偵查中。
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之行為,爰依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拜票給錢的行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係於111年11月6日製作,被告於此之前,尚難知悉簡志龍、森明香有無投票權,至於陳詩涵顯非有投票權之人,自不該當選罷法第99條的要件,也不能成為當選無效的事由;
再者,系爭選舉雖經臺東地檢檢察官偵查中,迄今已經過6、7個月,被告未經檢察官訊問或經其他刑事偵查機關發動相關的偵辦程序,如此看來,被告確實沒有違犯選罷法有關行賄罪的相關犯行,當然就沒有所謂的當選無效的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8條、第127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㈡被告參與系爭選舉,選舉結果被告以2,054票當選,中央選舉委員會則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臺東縣縣議員,業如上揭壹、所述。
是被告為前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選人。
㈢簡志龍、森明香、連聰忠於系爭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陳詩涵則為無投票權之人(見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6月17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555號函,見本院卷第269頁)。
㈣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當選人即被告有對於前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等事實,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得依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令被告當選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1.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2.原告依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⑴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
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
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
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縱行賄或受賄於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⑵再按賄選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⑶原告舉證人簡志龍、森明香、連聰忠、陳詩涵於112年5月9日到院證述之證言為證,經查:①證人簡志龍證述:「111年的3月到4月之間,差不多是下班的時間,同仁說外面有人找,那時候我就出去外面看,被告及其姐姐嚴亞美,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的,當時我是站在我們工作的騎樓下離打卡較近的地方,當時被告就拉我到旁邊,說她這次要出來參加議員的選舉拜託我幫忙支持,她就跟我握手,握手時我感覺手上有東西,等她轉身後,我看手上就有2,000元的鈔票。
被告跟我握手之後,就去找我母親森明香,我母親也出來看是什麼情況,被告也是跟我母親講一樣的事情拜託支持她,我有看到被告跟我母親握手,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我就跟我母親說我手上有鈔票,然後我母親跟我說她也有拿到鈔票,被告當時說的支持及幫忙,我的理解是給錢就是要投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9頁)。
②證人森明香證述:「被告偕同嚴亞美及1個我不認識的男生,大概是在111年3月份到我們辦公室,那時已經是下班了,我與我兒子簡志龍準備要把門關起來,被告、嚴亞美及1個男生就在辦公室門口等我與我兒子簡志龍,被告跟我講拜託拜託,她這次要出來競選議員,就跟我握手,就拿2張1,000元放在我的手上,被告跟我握手完就掉頭走了,就我的理解被告與我握手及拿2,000元給我是要我投票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3頁)。
③證人連聰忠證述:「111年的9月,確實日期不記得,那天晚上在8點過後,我在家與我太太林景妹看電視,就有人來敲門,她們就是兩個姊妹,遞名片給我說拜託拜託,我以為沒事了就進家裡了。
她們又再叫我出去,我就出去,她們兩個就跟我在我家晒穀場那裡,嚴亞美說拜託拜託,然後又把1張1,000元的紙鈔包在嚴亞美的名片上拿給我,那時被告距離我跟嚴亞美有50公分左右的距離,我不曉得這什麼東西,我最討厭這樣子,嚴亞美還說小聲一點別人會聽到,我就把名片及錢還給嚴亞美,嚴亞美沒拿好,錢與名片還掉到地上,被告及嚴亞美就走了,我就把掉在地上的名片及錢撿回來放在我們家外面的鞋櫃上,用我的鞋子壓著。
隔天天亮,我還看到那個錢還在那裡,我就收起來放在我家客廳電視的旁邊;
當下嚴亞美說拜託拜託然後拿錢給我時,我沒有其他的想法,我就是沒有碰過這種東西,我只是討厭這個樣子,在電視上都會看到不可以接受什麼東西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7頁)。
而嚴亞美交付予連聰忠之名片縱非被告之名片或競選文宣,然證人連聰忠業已知悉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一,嚴亞美並非該選舉區之候選人,實際上,當選人為避免賄選查察,經常會假借其他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進行賄選,刻意切割當選人與其所為買票賄選行為間之關係,衡諸常情,被告與嚴亞美既為至親關係,又一同前往連聰忠家中拜訪並言明拜託拜託等語,意在拜票並尋求支持,且慮及嚴亞美交付該1,000元時,距系爭選舉之投票日即同年11月26日至多僅餘2個多月,而被告與嚴亞美均無法證明金錢交付之原因及目的等情綜合以觀,即使被告與嚴亞美未向連聰忠言明請其於系爭選舉時支持被告等語並交付被告之競選文宣,證人連聰忠仍有可能認識到嚴亞美所交付之1,000元為被告約使連聰忠於系爭選舉中支持被告之對價。
是依證人連聰忠上揭證詞,被告否認有交付金錢予連聰忠並要求其投票給被告云云,自不足採信。
④證人簡志龍、森明香、連聰忠之上開證述,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於臺東地檢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簡志龍、森明香並就投票受賄罪已認罪(見臺東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214號卷影卷、111年度選他字第202號卷影卷),且查,證人簡志龍、森明香、連聰忠於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朗讀結文命具結後,始為證述,故其等應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其等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或怨隙存在,亦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3、4月間分別交付2,000元、2,000元予證人簡志龍、森明香、於111年9月間交付1,000元予證人連聰忠,並以之為對價約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
被告雖執以於111年3月、4月間,被告尚不知道證人簡志龍、森明香有無投票權,自不該當選罷法第99條之要件云云,然證人簡志龍、森明香、連聰忠於系爭選舉中為有投票權之人,如上三、㈢所述,依上開說明,縱行賄或受賄於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⑤至證人陳詩涵於系爭選舉中為無投票權之人,如上三、㈢所述,被告縱有交付1,000元予陳詩涵,並以之為對價約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並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
⑥綜上①②③④所述,被告有對於前開證人簡志龍、森明香、連聰忠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等事實,是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足堪認定。
2.原告依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被告確有與嚴亞美為上述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業如前述,已符合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從而,原告依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公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