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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4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秋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㈡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6年1月起,以新臺幣46,871元,利率10.88%,共分9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
惟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使用契約(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
㈢再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相對人截至民國97年4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41,445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民國97年4月9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1,445元 97年4月1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無 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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