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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謝清彥(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已以111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
而本院既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有系爭裁定、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務簡復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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