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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號
上訴人即被告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關於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履行契約,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卷一第86頁,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60號裁定),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本件上訴人就履行契約之上訴利益應認係165萬元,故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上訴人就其不服原判決之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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