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消債更,60,2023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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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楊東龍
代 理 人 許洋頊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鄭再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東龍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東龍前於民國84年間因購屋而向債權人貸款,嗣因無工作收入,無力支付房貸,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屋,尚積欠本案債務。
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因聲請人右手食指、中指已斷,復無證照及專業能力,僅能以打零工維生,月薪僅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僅餘924元,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彰化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111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在案,債權銀行彰化銀行未派人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單外,別無財產,而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88頁至第89頁),並據友邦人壽台灣分公司、富邦產險及新光產險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4頁)。
至其收入部分,聲請人目前從事割草、搬重物等臨工,月薪1萬8,000元,有聲請人所立切結書在卷(見本院第1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從而,本院認以1萬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僅餘924元【計算式:1萬8,000元-1萬7,076元=924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本件債務總額為844萬8,126元【計算式:279萬7,982元+471萬0,814元+93萬9,330元=844萬8,126元,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0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762年【計算式:844萬8,126元÷924元÷12個月≒762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名下有效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足見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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