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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尤阿銀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文山、張欽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張欽花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000號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簡文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000號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張欽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元。
㈣被告簡文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
是依首揭說明,上揭訴之聲明㈢、㈣之不當得利請求,分屬訴之聲明㈠、㈡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共200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0,000元(計算式:2,800×200=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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