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劉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並陳報該輛機車現值為95,000元,暫以原告陳報現值核定請求交付機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