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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美娥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弘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1萬1,299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20號)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被告莊毓雯、林子超及追加備位聲明:㈠追加被告林子超及被上訴人弘普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被告莊毓雯及被上訴人弘普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同免責任。
查上訴人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上訴人可得利益均為361萬1,29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萬1,2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257元。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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