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訴,5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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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蔣惠玲
蔣興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石于芸
被 告 吳烈淮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75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7.8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原告並得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蔣黃喜英為被告,嗣蔣黃喜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興亞、蔣惠玲,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卷第67-72、106-108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卷第61-64頁),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豐年段761及761-1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坐落豐年段755-3地號土地,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通行面積待測量後更正)。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容忍原告通行附件三所示之土地,並准許原告得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

備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吳烈淮所有坐落豐年段762、760-5、762-2如附件一所示(通行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吳烈淮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

二、被告吳烈淮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之圍牆,與坐落760-5、760-2、762-2地號上如附件二所示之柵門、妨害原告通行部分拆除(拆除範圍待測量後更正)。」



嗣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坐落豐年段755-3地號土地,如複丈日期112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7.8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並准許原告得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

備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吳烈淮所有坐落豐年段7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74.68平方公尺)、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28.0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吳烈淮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

三、被告吳烈淮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日期112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圍牆,與坐落760-2地號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柵門拆除。」

(下稱變更後聲明,卷第364-365頁),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訴之追加,且就附圖部分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原告為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1756-10地號土地,下稱761地號土地)、同段761-1地號土地(下稱761-1地號土地,與7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755-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55-3地號土地),及吳烈淮所有同段762、76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2、760-2地號土地)包覆,原告土地四周均為被告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惟有通行與原告土地毗鄰而為被告管理或所有之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僅能由系爭75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通行,或由系爭762、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通行至同縣市中興路三段242巷32弄巷道;

又原告土地係自被告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土地全部本有通行權存在,另為通行便利及民生所需,亦有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必要,且原告土地需通過被告土地始能設置管線,被告應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為通行,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埋設瓦斯管線、水管、電信及電力或其他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國產署管理坐落系爭75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7.8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⑵國產署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並准許原告得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吳烈淮所有系爭7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74.68平方公尺)、系爭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28.0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⑵吳烈淮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

⑶吳烈淮應將坐落系爭76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圍牆,與坐落系爭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柵門拆除。

二、被告答辯: ㈠國產署:761、762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卑南段1756-10地號土地、卑南段1756-7地號土地,卑南段1756-1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卑南段1756-7地號土地,再查,系爭762地號土地於87年分割出同段762-1及762-2地號土地(下稱762-1、762-2地號土地),762-1地號土地又於105年合併為系爭760-2地號土地,而系爭760-2及762-2地號土地為吳烈淮所有且上開土地已緊臨道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吳烈淮所有之系爭762、760-2及762-2地號土地通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烈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吳烈淮所有系爭762、760-2地號土地、訴外人申念袓所有之同段760地號土地(下稱760地號土地)、系爭755-3地號土地原皆為中華民國所有,因國產署之管理、出售及分割,致系爭土地方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經由國產署管理之系爭755-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通行吳烈淮所有之上開土地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66-36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㈠原告為7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1756-10地號土地,分割自卑南段1756-7地號土地)、761-1地號土地(分割自7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吳烈淮為系爭760-2地號土地(分割自760地號土地)、76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175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㈢訴外人申念袓為7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1729-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760地號土地於70年1月10日由卑南段1729-39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卷第341-343頁)。

㈣系爭755-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道路無適當聯繫,而為袋地。

四、本件爭點(卷第36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何道路對外通行始為適當?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土地有如上述變更後聲明之通行權及管線安置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至明。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789條所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轉讓或分割;

或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轉讓數人,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

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吳烈淮所有系爭762地號土地,皆屬重測前卑南段1756-7地號土地,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係於59年12月1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卑南段1756-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6、348頁);

而國產署管理之系爭755-3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755地號土地(下稱755地號土地,卷第82頁),7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1729-39地號土地,並分割出重測前卑南段1729-66地號土地(卑南段1729-39地號土地登記簿,卷第148-152頁);

訴外人申念袓所有之76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卑南段1729-66地號土地,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是以國產署管理之系爭755-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申念袓所有之760地號土地,皆屬重測前卑南段1729-39地號土地,而於65年2月20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卷第148頁);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屬袋地,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吳烈淮所有之系爭760-2、762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755-3地號土地原均屬中華民國所有,而因分割後分屬兩造所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僅能就吳烈淮所有之系爭760-2、762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755-3地號土地擇一通行。

㈣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上㈢說明,原告僅能就吳烈淮所有之系爭760-2、762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755-3地號土地通行並擇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原告若通行國產署管理之系爭75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7.81平方公尺,下稱乙方案),該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0元,此部分土地利益損害為291,641元(47.81×6,100);

原告若通行吳烈淮所有之系爭7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74.68平方公尺),該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此部分土地利益損害為279,488元(174.68×1,600)、系爭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28.02平方公尺),該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此部分土地利益損害為780,992元(128.02×6,100),則原告通行吳烈淮所有之系爭7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以及系爭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下稱甲方案)之利益損害共計為1,060,480元(279,488+780,992),故原告通行乙方案,即通行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之系爭75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7.81平方公尺),即可對外聯通與巷道銜接,顯然對鄰地所有人造成之侵害最小,方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認原告通行乙方案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㈤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75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通行範圍已供原告通行,已如前述,國產署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

故原告併請求國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即系爭75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開設道路通行,當為法之所許。

且查原告所有之761-1地號土地位於住宅區,得供建築使用,而761地號土地位於農業區(卷第249頁),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用。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分區得為建築之用等節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直接臨路,若將來供作建築使用,建築所需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確有通過系爭755-3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前開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就土地之通常使用觀之,亦屬事理之常,慮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而在准許開設道路之同時,併許設置瓦斯管、水管、電信管線、電線或其他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應屬適當,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自均應併予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國產署管理之系爭75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本件原告提起預備之訴,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本院自毋庸續予審酌,均併此敘明。

八、原告先位之訴雖有理由,惟確認通行權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一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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