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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參加人 林宜榮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林易儒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所為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退還抗告人。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上開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本案訴訟事件即上訴人林易儒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2,599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利益額數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所為上開駁回訴訟參加之裁定,依法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院雖在該裁定記載得為抗告,惟核屬誤載,不影響本件裁定係不得抗告之事實。
是抗告人對本院113年5月7日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並退還抗告費1,000元予抗告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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