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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汪金福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榮德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庭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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