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司聲,8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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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相 對 人 羅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3%確定在案,聲請人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35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戶政規費15元+地政測量規費6,320元=733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83%,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088元(計算式:7,335×83%=6,0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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