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司聲,8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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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簡妮即鄭君倪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與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5年2月27日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詎料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並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據該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記載:相對人未居住該處且不知去向;

此有旨揭分局113年1月2日信警偵字第1120047919號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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