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法,5,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嚴長壽



代 理 人 林靜子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公益平台文化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公益平台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二條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公函、修訂條文前後對照表,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惟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召開第5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係增訂業務項目、明定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之有關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而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修正條文」欄第16條所示部分,係章程修訂期日,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