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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鵬翔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玉芬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彬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鍾清輝
相 對 人 楊麗娜
劉宏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鵬翔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幼時雙親投資失利、祖父中風需家人照護及祖母年邁等因素,家裡經濟負擔重,是聲請人於大學時申請就學貸款及向親友借貸支應生活、教育開支,嗣又因疫情致家庭收入銳減,聲請人迫於生活所需,以債養債,致積欠本案債務。
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銀進行債務調解未成,而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東醫院)任職,月薪4萬0,48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及強制執行扣薪後,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台新商銀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1輛103年出廠之國產汽車及數筆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23頁至第325頁)。
至其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部東醫院,月薪(含法院執行款)約3萬4,237元【計算式:實發金額2萬0,744元+法院執行款1萬3,493元=3萬4,237元】,有部東醫院員工個人匯款通知單在卷(見本院第289頁至第29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從而,本院認以3萬4,237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費用為3萬8,682元【計算式:公保、健保、退撫基金、所得稅4,514元+宿舍費、水電費、管理費1,729元+生活費9,000元+法院執行款1萬3,439元+繳回家裡1萬元=3萬8,682元】,惟公保費、健保費、退撫基金及所得稅預扣部分均已於收入部分扣除,不得重複計算;
而法院強制執行部分,仍屬其可處分所得,故不予扣除(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聲請人另陳稱其每月繳回家裡之1萬元,然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說明,尚難採信。
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1萬7,076元計算,較為妥適。
2.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亦著有決議。
查聲請人之雙親鍾為騰、賴楹嬅分別為54年7月4日、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有1位姊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
依聲請人所陳,其父鍾為騰重回營造業當臨時工人,其母賴楹嬅在廚房當助手,每人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聲請人陳報狀),併參酌聲請人之雙親均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於109、110年間均有申報所得收入,有鍾為騰、賴楹嬅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1頁),足見鍾為騰、賴楹嬅應皆有工作能力。
此外,聲請人未舉證釋明其雙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尚難認聲請人之雙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雙親之支出,即難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4,23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每月僅餘1萬7,161元【計算式:3萬4,237元-1萬7,076元=1萬7,161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清償其積欠債務415萬0,797元【計算式:臺灣銀行50萬0,284元+玉山商銀6萬5,779元+凱基商銀19萬1,363元+台新商銀49萬6,53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37萬3,05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8萬3,439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萬0,340元+楊麗娜22萬元+劉宏圖36萬元+創鉅有限合夥60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美濃區農會20萬元=415萬0,797元。
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89頁、第196頁、第198頁、第206頁、第208頁、第215頁、222頁,其中債權人劉宏圖、創鉅有限合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美濃區農會則表示聲請人未借款,僅為保證人),此部分暫以聲請人所附聲請人債務狀況之記載計算,部分債權人僅陳報本金,裕富公司另表示71萬1,869元為有擔保債權,故不予計入】,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至少須約247月【計算式:415萬0,797元÷1萬7,161元=24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未】,即約需21年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上開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
聲請人雖名下有一輛103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然考量該車之出廠年份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汽車耐用年數(5年),殘值甚低,縱經拍賣得受償之價額有限。
至聲請人名下數筆保險部分,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國泰人壽關於聲請人向貴公司投保之資料等,均函覆:查無聲請人投保紀錄等語,有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36頁),足認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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