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消債更,33,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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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榮英(原名朱榮英)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黃心漪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張師誠
謝佩蓉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至9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於民國95年間與安泰商銀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405元,茲聲請人除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需扶養父親,生活開銷龐大無法負擔而毀諾。

聲請人債務目前共約200多萬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扣除自身生活費後,僅剩約3,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經查,聲請人陳報其以自營咖啡店,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2萬2,000元,顯低於每月20萬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前置協商方面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1萬2,405元,業據安泰銀行陳報狀附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又因身體狀況欠佳,生活開銷龐大,故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亦據聲請人陳報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審諸聲請人現可處分所得(每月平均2萬2,000元,詳後述)扣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平均1萬7,076元,詳後述)之餘額僅4,924元,顯低於前揭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即1萬2,405元),是聲請人毀諾,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自營傘下咖啡廳,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名下僅有NISSAN汽車乙輛及富邦人壽兩筆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最近1年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僅剩4,924元【計算式:2萬2,000元-1萬7,076元=4,924元】,確已不足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又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依債權人陳報總計已達452萬4,065元【計算式:聯邦商銀54萬7,120元+凱基商銀45萬2,332元+元大商銀70萬0,313元+玉山商銀(42萬1,624元+5萬5,312元)+中國信託23萬1,017元+台新商銀88萬2,574元+安泰商銀123萬3,773元=452萬4,065元。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第58頁、第68頁、第78頁、第93頁、第94頁】,於不加計後續利息、違約金之情況下,尚須約77年【計算式:452萬4,065元÷4,924元÷12個月≒77年,年以無條件進位】始得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金額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

至聲請人雖名下有一輛87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然考量該車之出廠年份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汽車耐用年數(5年),殘值甚低,縱經拍賣得受償之價額有限。

而聲請人名下雖有2筆富邦人壽保單,惟保單價值僅2萬3,679元及4,476元,有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均不足以清償高達452萬4,065元之債務。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上開聲請人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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