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消債更,40,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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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孟芸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310,605元。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38,911元,聲請人現任職於臺東縣政府,每月收入約33,18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政府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申請書、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及台灣銀行存款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57頁、第111頁、第145至175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310,605元。

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1,06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1,57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62,50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231,55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305,64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5,975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121,478元、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9,222元(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7至79頁、第99至106頁、第137頁、第177至178頁、第189頁、第191至195頁),共計1,409,017元,其中合迪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之債權均為有擔保之債權,此經合迪公司、匯豐汽車公司於函文及書狀記載明確。

則扣除有擔保之債權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為981,899元。

⒊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981,899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之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⒈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約33,180元,且名下僅有一輛西元2014年份福特汽車乙輛,存款餘額無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政府薪資明細表、薪轉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5至47頁、第145至175頁)。

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3,18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10,5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600元、房租6,500元、電費500元、勞健保費1,316元,合計20,916元(本院卷第23頁),惟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請鈞院依消債條例之規定以17,06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

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3,1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6,10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僅須約61月(計算式:981,899÷16,10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

復佐以上開債務有遲延利息之約定,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28歲(見本院卷第5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考量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尚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有所不符。

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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