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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新麟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林佑儒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乙○商銀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1,597元,茲因成立協商時聲請人為現役軍人,其退伍後收入已不如協商之時,故無力還款而毀諾。
又聲請人目前共約300多萬元之債務,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4萬元,扣除自身生活費及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及岳母之扶養費後,已無剩餘,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乙○商銀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月付2萬1,597元,分100期,利率0%,然聲請人僅繳交10期予債權人,債權人因聲請人未繳款而於96年6月12日報送毀諾;
又於00年0月間與債權人乙○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商方案約定自99年3月15日起,月付5,506元,分72期,利率0%,惟聲請人於104年1月26日起即未再繳款等情,業據乙○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
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其岳母(岳母詳後述),且現在收入已不如前,故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亦據聲請人陳報其戶籍謄本、手寫之工作收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59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審諸聲請人現可處分所得(每月平均1萬9,700元,詳後述)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平均3萬3,076元,詳後述)之已無餘額,是已無法清償前揭協商方案之應清償金額(即2萬1,597元及5,506元),是聲請人毀諾,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兩筆(下合稱系爭土地)、87年出廠汽車1輛及新光人、遠雄人壽、南山人壽及台灣人壽之有效保單數筆,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185頁至第188頁)。
2.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收入:聲請人自陳其以自接農活工作(含割草、放秧、整理雞舍及噴農藥等)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9,700元【計算式:(1萬9,200元+6,400元+4萬5,150元+2萬0,400元+1萬7,600元+6,400元+8,800元+3萬6,750元+2萬0,850元+1萬9,900元+1萬5,000元+8,450元+1萬5,200元+1萬6,000元)÷13個月(即111年5月至112年5月)=1萬9,700元】,有聲請人手寫之工作收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
聲請人雖將其岳母受領之補助款2萬6,108元(見本院卷第15頁)計入自己之每月收入,然該補助款係臺東縣榮民服務中心於聲請人之岳父過世後核發予榮民配偶(即聲請人之岳母)之半俸,而國民年金、殘障補助則係因聲請人之岳母符合請領資格(已達退休年齡、中度肢障)所核發,故上開榮民眷屬半俸及補助款均屬聲請人之岳母之收入,並非聲請人之收入,應不予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從而,本院認以1萬9,7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2.聲請人自陳現扶養2子女,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其女王○捷(00年00月生)、王○寍(000年0月生)均尚未成年,且無所得財產,有其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9頁),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後,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7,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2÷2=1萬7,076元】計算為標準,故聲請人陳報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共1萬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3.聲請人固以其目前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岳母同住,其配偶需照顧岳母及未成年子女為由,主張其每月扶養岳母另支出1萬4,000元,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岳母胡李秀杏現年74(00年00月生),雖為身心障礙人士,亦與聲請人同住,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惟胡李秀杏每月領有其亡夫之半薪退役奉1萬7,646元、身障補助5,065元及老人年金1,810元,共2萬4,521元【計算式:1萬7,646元+5,065元+1,810元=2萬4,521元,以112年12月為準】,有胡李秀杏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臺東縣海端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6頁)。
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標準,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岳母所領前揭補助、榮眷半俸不足支應其岳母個人之生活費,是聲請人之岳母應可依靠其前揭補助自力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岳母之扶養費不予列計。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3,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1萬6,000元=3萬3,076元】後,已為負數,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乙○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共380萬7,006元【計算式:乙○商銀293萬6,018元+甲○銀行87萬0,988元=380萬7,006元,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第114頁、第116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惟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現值僅47萬8,917元【計算式:25萬5,317+22萬3,600=47萬8,917】,且依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記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保育區,應認不易變價。
至聲請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87年出廠(見本院卷第34頁),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
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單,僅有南山人壽保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5,478元(截至111年4月1日止)、新光人壽保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517元及3,884元(截至111年5月4日止),其餘均屬傷害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新光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見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第186頁至第188頁),是聲請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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