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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羅方妤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方妤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60,537元。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822,299元,聲請人現 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調解暨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薪資證明及存摺影本、勞保投保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與銷戶資料、保單資料、診斷證明書、保單價值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45、第113至171頁、第175至277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960,537元。
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67,585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1,73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119元、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5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535元(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3頁、第87頁、第89至101頁、第103至107頁),共計948,531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948,531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存款餘額無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薪資證明及存摺影本、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109至110頁、第187至219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5,271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5,271元。
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給予其父、母孝親費各5,000元,惟聲請人無法取得其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及戶籍謄本供本院審酌(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無從核定上開受扶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之支出難認有其必要,應予剔除。
⒋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271元後,為9,729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上開聲請人資產後,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97月餘(計算式:948,531÷9,72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8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948,531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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