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消債更,53,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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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吳家萱(原名:吳靖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吳靖華)自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所明定;

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向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償協商,嗣因故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30,68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對帳明細、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薪資匯款紀錄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53至67、71至73、77至78、93、97至108、153至155頁),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因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還款協議困難之事由聲請人前於95年7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8月起分100期,利率3.88%,每月支付10,866元。

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收入約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幾無剩餘可還款,然聲請人仍四處借貸,勉力撐9期後終至無法支應,於00年0月間毀約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交易紀錄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147至152頁)。

據前開勞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4年4月11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投保月薪資為19,200元;

準此,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至毀約前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明顯無法清償上開協商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10,866元,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因繼承取得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1783地號土地二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共481,600元;

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安達產物傷害保險保單主、附約共三筆。

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對帳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

2.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聲請時,稱以打零工維生;

嗣於112年12月8日提出補正狀,表示目前每月收入約30,684元,並提出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戶內頁112年7月至11月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135、153至15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30,68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母親張金治部分,每月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聲請人112年12月8日補正狀)。

惟未據聲請人舉證張金治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經查聲請人之子,黃○珅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約12歲。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經聲請人與其配偶黃信博共同分擔後,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扶養費7,000元(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112年12月8日補正狀),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標準,應可採信。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0,68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000元後,每月餘額為6,684元【計算式:30,684-(17,000+7,000)=6,684】可供清償債務。

又聲請人積欠之富邦商銀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4,225,496元【計算式:富邦商銀1,232,73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4,690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45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6,68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2,74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9,29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0,81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6,077元=4,225,496元】,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9、117、161、173、185、193、203、211、219頁)。

以上無擔保債務總額累計為4,225,496元,尚須約53年【計算式:4,225,496÷6,684÷12(月)≒53年,年後小數點四捨五入】始得全數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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