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消債清,10,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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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杜美雲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美雲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已年逾73歲,無工作及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費用除以聲請人帳戶內少數存款支應外,每月受領國民年金補助新臺幣(下同)21元,餘倚賴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供應;
惟仍不足敷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且前因消費借貸積欠債務總額累計至少已達117,11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聲請人前向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惟因未能趕上協商期限,僅得分別向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個別協商,每月分別清償533元、417元;
聲請人業已依約按期匯款入帳訖至清償完畢,歷時約11年。
詎債權人未先行通知尚有餘款未納,逕行註記毀約。
嗣經本院進行調解,因調解未能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東台儲蓄互助社、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3、15至25、27至34、71至76、82至90、121至124頁),堪信屬實。
又債務人陳稱其曾與債權人為個別協商還款,嗣因故毀諾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分期繳款表、聲請人陳報(二)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7、119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現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查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元,有陳報狀暨聲請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82至8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來源僅有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21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即以此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其聲請清算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報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329,50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10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83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92,891元、台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陳報債權額125,674元,見本院卷第46、55、94、103頁);
然聲請人僅以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之餘額,已難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以其客觀上之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4歲(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25頁)、輔以其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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