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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陶昱聖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李同和
高瑪利
相 對 人 陶昱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陶昱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3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權利範圍均3000分之105)、1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9,426元、1萬4,823元、臺灣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38萬6,300元、對第三人陳忠義之金錢債權5萬2,500元、應分得之遺產金錢債權39萬7,258元及台電公司股票4股(帳面淨值約為20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2月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金錢債權及股票等資產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為處分方法,另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3000分之105)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變價,然進行4次拍賣(即減價3次)後仍未拍定,自堪認系爭不動產無拍賣實益,故均返還予聲請人;
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共90萬0,327元【計算式:4萬9,426元+、1萬4,823元+38萬6,300元+5萬2,500元+39萬7,258元+20元=90萬0,327元】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股票帳面淨值,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陶昱興未具狀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債權人臺東中小企銀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位於臺東市鬧區,於債務人清算程序之第四次拍賣時,拍賣最低價額尚高達317萬5,000元,且上開不動產已裁定發還聲請人,若本院裁定聲請人免責,則將使聲請人保有高價不動產所有權,又享有債務消滅利益,顯有失公平,並請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如查詢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商銀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法院應依消條例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良京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所持有之股票及保存處,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並認聲請人之母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之父死亡時,自身之剩餘財產金額較少,故認聲請人就其父之遺產之應繼分價值應提高,又聲請人對第三人尚有債權,應令聲請人舉出計算過程已核實其陳稱之債權金額,並將第三人尚未清償之餘額全數提交。
若本院就上述內容查有聲請人隱匿財產之情,則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㈣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當竭力清償債務,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非欲幫助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倘輕易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還款之其他債務人不公,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務人陳述略以:債權人均無提出法定不予免責之證據,且情理之中以債權人立場都希望不予免責,故請均院依職權裁定准予以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9年聲請清算時53歲,從事廢油回收,每月薪資約為2萬3,800元,別無其他收入,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憑,而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顯示聲請人有任何所得、收入,是本院認應以2萬3,8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則應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認定之每月1萬5,946元為合理。
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7萬1,2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24個月=57萬1,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8萬2,704元【計算式:1萬5,946元×24個月=38萬2,704元】,尚有餘額18萬8,496元【計算式:57萬1,200元-38萬2,704=18萬8,496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0萬0,32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71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18萬8,496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責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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