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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周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垂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
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可得受之利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5,1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元/㎡) 謄本登記原告權利範圍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43.51 540元 216/260 64,381元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2025.37 540元 216/260 908,612元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718.18 540元 216/260 322,187元 合計:1,295,180元 備註: 1.詳見原告起訴狀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2.公告現值為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
3.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記原告權利範圍=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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