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王蕙蘭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
法定代理人 黃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為何,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據為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認定基準。
倘若原告無法陳報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核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另請原告補正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