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訴,11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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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 告 同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邀被告徐宏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利息則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浮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同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尚欠借款本金3,43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同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徐宏立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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