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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劉香仁
被 告 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原名:周聯華、周潤馳、
安倍潤馳、安倍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本院合法標購(111年度司執字第6954號)取得之房地,並於112年3月3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該房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112年地價稅及契稅繳款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87至91頁),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司執字第6954號卷宗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告未舉證其就系爭房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應認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三)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⒉經查,原告係於112年3月2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12年3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既經認定如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
另系爭房屋屋齡35年餘,坐落臺東縣臺東市區,交通便利,可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年息10%計算為適當。
而系爭房屋112年度核定契價為31萬7,000元;
另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有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91頁),故系爭房地之價額為56萬4,74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9.11平方公尺×2,080元/平方公尺=24萬7,749元+31萬7,000元=56萬4,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按月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706元(計算式:56萬4,749元10%1/12=4,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4,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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