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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7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18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703,1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112年度訴字第784號卷第14至2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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