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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文煙
被 告 陳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程為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
原告為陳程六子,被告之父陳淮為陳程次子,陳程另有長子陳苗、三子陳石。
民國60年間因政府進行公地放領,陳程符合承領資格,乃指派其子陳苗、陳淮、陳石及原告(下合稱陳苗等四兄弟)各自依法取得(重測前)臺東市豐田段2481、2482、2483、2484、2513、2515、2515-1、2518、2519、2520、2521、2522、2533等地號土地(下合稱豐田段13筆土地)之承領權利。
嗣陳家於63年間在豐田段13筆土地中之同段2515、2515-1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併為新園段1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東市○○里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各房居住。
後陳程夫妻因年邁欲就家產做分配,於67年1月17日與陳苗等四兄弟簽立分家契約即鬮家書(下稱系爭鬮家書),而因當時豐田段13筆土地尚未符合登記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故約定陳苗等四兄弟先依承領時之登記各自取得豐田段13筆土地所有權後,再依系爭鬮家書之協議,互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開豐田段13筆土地中,系爭土地於登記承領時係登記於陳淮名下,然依系爭鬮家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陳苗等四兄弟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實為共有關係,應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
陳淮已於103年2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於陳淮死亡時消滅,被告為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於103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
爰依①系爭鬮家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
②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694分之478(合計478平方公尺,以實地測量結果為準,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況陳淮於70年5月19日即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就系爭鬮家書約定之權利,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
原告111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之父陳淮於70年5月19日依公地放領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陳淮於103年2月20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能依系爭鬮家書對被告為請求原告雖提出系爭鬮家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證明陳苗等四兄弟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為共有關係等情,惟系爭鬮家書係由簽署人陳程夫妻及陳苗等四兄弟6人所共同作成(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拘束立約當事人,而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被告,系爭鬮家書對被告並不發生任何實質之拘束力。
從而,原告執系爭鬮家書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為無理由1.按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須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其方式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無妨於效力之發生。
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形諸外部之意思,而非表意者之內心意思。
基此,借名人欲達其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目的,自已蘊含不願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之內容,縱未向出名人明示,亦得認係以默示方式行使終止權,而生消滅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次按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倘該返還請求權,囿於法律上障礙而不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障礙除去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公有耕地,依承領規約,承領公有耕地後需經過10年並以實物繳清放領地價後方可取得所有權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頁),而陳淮於70年5月19日依公地放領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原告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系爭應有部分返還請求權,因受法律之限制而無從行使,依上開說明,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70年5月19日陳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算。
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訴請給付,顯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
被告復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鬮家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石,以明系爭土地是陳程夫妻分給陳苗等四兄弟的,然被告並未爭執陳程夫妻與陳苗等四兄弟有簽立系爭鬮家書(見本院卷第230頁),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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