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訴,6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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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中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振義
莊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央有限公司、李振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04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中央有限公司、李振義、莊啓生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1,94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央有限公司、李振義連帶負擔48%,餘由被告中央有限公司、李振義、莊啓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劉佩真,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卷第65-6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央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李振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清償期限為114年12月25日,約定利率按年息5.68%計算,借款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中央公司、李振義自111年10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2萬50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中央公司又於110年3月5日邀同被告李振義、莊啓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清償期限為115年3月5日,約定利率按年息3.75%計算,借款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中央公司、李振義、莊啓生自111年11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4萬1,94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卷第7-39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中央公司、李振義、莊啓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央公司、李振義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中央公司、李振義、莊啓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然與第2項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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