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訴,7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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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㈠查明追加被告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姓名(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董事)及住所地,並補正上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查明追加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追加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追加被告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台灣分公司)及劉思恩(見本院卷第155頁)。

經查:㈠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

公司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

㈡追加被告首映公司已於107年11月19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依前揭規定說明,首映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惟本件原告未查明首映公司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首映公司全體股東之姓名及地址,首映公司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

㈡至追加被告富析臺灣分公司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於108年9月10日撤回登記並已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則富析臺灣分公司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另指定清算人等均屬不明,原告應說明富析臺灣分公司具備當事人能力之法律依據,並查明富析臺灣分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

㈢原告另應提出追加被告劉思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綜上,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追加被告富析臺灣分公司、首映公司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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