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亡,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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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詹清文


非訟代理人 劉昱彣
相 對 人 盧招治
關 係 人 李德盛
非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盧招治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招治(女,大正九年即民國○年○○月○○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東廳臺東街馬蘭三百四十二番戶)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盧招治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招治為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進行中始發現相對人最後設籍地為臺東廳臺東街馬蘭三百四十二番戶,然自臺灣光復後,即查無相關設籍資料,故推論相對人已經失蹤,相對人既自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總登記時即已失蹤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7年,爰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 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 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 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 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屏東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7月12日屏院惠民智字第112補38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簿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及85至103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20112885號函、臺東○○○○○○○○112年9月21日東臺東戶字第1120003726號函所附失蹤人相關戶籍資料暨三親等內親屬戶籍資料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屏恆地一字第112307881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相對人即失蹤人盧招治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0月3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及121頁),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四、再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9月30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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