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勞全,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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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敏芳

羅健銘
郭彥雄
黃俊彥


相 對 人 徐永豊

黃貴香即新科汽車保養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永豊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徐永豊、黃貴香為新科汽車保養所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新科汽車保養所實際上由徐永豊與黃貴香之夫劉應科共同經營;

聲請人均受僱於新科汽車保養所(其中羅敏芳、郭彥雄已離職)。

聲請人因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勞資糾紛,現正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詎料聲請人發現新科汽車保養所之負責人已由徐永豊更換為非合夥人之黃貴香,且兩造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徐永豊稱新科汽車保養所將於112年底前結束營業【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已於113年01月02日歇業】。

相對人上開更換新科汽車保養所登記負責人及辦理歇業之行為,顯有脫產躲避債務之跡象,如不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將造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㈡並聲明:聲請人羅敏芳、羅健銘、郭彥雄及黃俊彥分別願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分別在相對人財產範圍新臺幣(下同)57萬3,382元、89萬8,065元、96萬1,266元及167萬8,55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積欠聲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請人羅敏芳57萬3,382元、羅健銘89萬8,065元、郭彥雄96萬1,266元及黃俊彥167萬8,8553元之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業經聲請人等提起訴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並於訴訟中提出臺東縣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憑,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於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新科汽車保養所更換登記負責人、結束營業等情,然結束事業考量因素甚多,是否必達虧損倒閉之情況始得終止,或於收支不平衡之情形下斷然停損而留有餘裕,聲請人均未提出足以評斷之資料。

又新科汽車保養所更換登記負責人,與相對人之資力是否無法支付聲請人等於勝訴判決後之各項給付,係屬二事,且黃貴香雖以其不甚了解之前的僱傭情形為由,拒絕給付,但聲請人未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其釋明之不足,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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