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晚間,因友人介紹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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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BR000-A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紹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軍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甲女之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晚間,因友人介紹而結識,並續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一同前往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之「○○○」酒吧消費,伊於翌日凌晨2時39分許,至酒吧2樓之男廁如廁,被告竟尾隨進入,並以不詳方式打開該男廁之喇叭鎖,趁伊未及拉起褲子,被告不顧伊強烈反抗,利用其身材及力量之優勢,以生殖器進入伊之性器,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身體權及貞操權,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受有精神上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所否認,仍經本院110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嗣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始坦承有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乙節,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⒉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原告為前揭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其所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創傷,原告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先前素不相識,僅因當日聚會而結識,被告竟趁原告如廁之際,擅自開門進入,並對原告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對原告之人格尊嚴戕害甚鉅,身心壓力加劇,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
再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110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卷二第155頁,及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等件附卷為證),及被告之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之金額,是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然依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又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為上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本文所規定。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犯強制性交罪,原告自陳已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並受領有30萬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本院卷第60頁),然依現有卷證資料,本院無法查知該筆補償金是適用新法抑或舊法,故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先不予以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嗣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查明後,再另行代位求償,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應判給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110年度軍侵附民字第1號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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