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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碧枝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素華
代 理 人 邱聰安律師
蘇銘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900,000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之股份578,5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4.8%,且繼續6個月以上,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逾1%以上之股東,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
聲請人自民國96年10月起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並曾於112年3月16日、同年8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自公司設立時起之財務業務相關文件,惟相對人公司僅提供110年財務報表及111年6月止暫結財務報表,其餘財務業務相關文件仍拒不提出供聲請人查核,相對人公司並於112年4月8日改選董監事且撤換聲請人之監察人職務,均顯示相對人公司已有明確拒卻監察人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情形,即有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推薦王邦屹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5至110年度各期股東常會及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營業報告書、與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行政機關往來公文、進貨銷貨合約及訂單、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分次發行之款項流向、會計傳票及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往來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薪資清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81年7月起至96年10月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共15年,自96年10月起至112年4月7日止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於112年4月8日董監事任期到期進行改選,聲請人未續任監察人,而由聲請人之夫林富彬當選董事。
聲請人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30餘年,聲請人夫妻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隨時可以檢查,知之甚詳,聲請人曾於相對人公司111年8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本於監察人職務,取走相對人公司110年度結算申請資料及111年6月止之暫結報表等相關財務資料,足見相對人公司並未規避聲請人行使監察權,聲請人卻於112年3月16日、同年8月4日兩度發律師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自設立時起之歷屆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薄及公司債存根、日記帳、銀行明細等長達將近50年之公司經營、業務、財務等全面性之明細資料,亦未說明其檢查必要性,其藉此干擾公司之運作甚明。
再者,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期間,多次行使監察權,已涵蓋本次聲請之105至110年度範圍,故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81年7月至96年10月之董事長。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96年10月至112年4月7日之監察人。
㈢聲請人之夫林富彬現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任期自112年4月8日至115年4月7日。
㈣若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由法院選派臺東地區執業會計師為檢查人。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
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五、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及111年度臨時股東會簽到表可稽(卷第8、62頁),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要件,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12年4月8日改選董監事且撤換聲請人之監察人職務,已顯示相對人公司有明確拒卻監察人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情形,即有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固據提出112年3月16日、同年8月4日律師函(卷第10-15頁)、相對人公司112年3月24日、同年8月14日回函(卷第16-20頁)為憑,惟:1.相對人公司主張其於111年8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聲請人以股東身分出席,並以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職務為由,取走相對人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及111年6月止暫結財報表等相關財務資料,並簽署保密協定等語,並提出111年8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1年度股東臨時會簽到表、保密協定(卷第61-63頁)為證,相對人公司既已提出相關財務資料予聲請人,應足供聲請人查悉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相對人公司顯然並無逃避或拒卻監察人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情形。
2.其次,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於81年7月至96年10月之董事長,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於96年10月至112年4月7日之監察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聲請人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30餘年,而相對人公司成立於63年11月1日,至今將近50年,聲請人卻於112年3月16日、同年8月4日發律師函要求相對人提供自設立時起之歷屆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薄及公司債存根、日記帳、銀行明細等長達將近50年之所有公司經營、業務、財務等全面性之明細資料(卷第10-15頁),然聲請人於上開律師函中,未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說明於何期間、發現相對人公司有何經營或財務報表異常之處,即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自設立至今近50年(含聲請人未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期間)之所有公司經營、業務、財務等全面性之明細資料,恐有聲請人欲藉此手段干擾、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
聲請人既未說明於105年度至110年度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或交易有何異常之處,亦未檢附相關事證證明之,本院自難認定聲請人已釋明該期間有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冊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
3.縱認相對人公司有拒絕提供任何薄冊文件,然此屬代表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受罰鍰處罰之問題,尚難執此憑認相對人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何不忠實或財務異常,而有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及財務之必要。
又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有相當期間,顯然聲請人係長期參與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再斟以聲請人於96年10月至112年4月7日擔任相對人公司將近16年之監察人職務,其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原負有監督相對人公司業務執行之法定職務,且得「隨時」行使業務及財務狀況調查權、薄冊文件查核權,報告聽取權,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適當與有效監督相對人財務狀況之權限及義務,聲請人在擔任監察人期間,就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認識,倘對之有不明或疑義,衡情當能於當年度,依公司法第218條以下規定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財務帳目異常情形,並進而採取公司法、所定追究利害關係人責任之法律程序,以維護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
豈有因己未於當年度善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監察職務,而於未任監察人後於112年9月5日即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之地位,聲請選派臨時性監督機關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數年前該年度財務狀況之理,此斷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保護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或監督之少數股東而賦予其檢查人選派權以補常設監督機關不足之立法本旨,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顯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意旨相違,委無可採。
況且,聲請人既然前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其已透過公司法所賦予之權限,對於相對人公司之交易、財產帳目等資料進行監督,衡情尚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難認與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目的相合。
至若聲請人認相對人公司並未針對聲請人提出之問題具體說明或回應,而有違反相關法令或損害公司之虞,應循其他程序救濟或主張,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能指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證明之,與法不符,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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